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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海东等诉冯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东,郭海柱,高兴悦,冯永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郭海东,男。委托代理人:郭海柱,系原告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郭海柱,男。被告:高兴悦,男。被告:冯永利,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座*楼*****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郭海东、郭海柱诉被告高兴悦、冯永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东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原告郭海柱,被告冯永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悦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东、郭海柱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高兴悦驾驶冀GC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榆树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郭海东驾驶的冀G6N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海东及轻型货车乘车人即原告郭海柱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兴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海东、郭海柱无责任。经查,被告冯永利系冀GC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0000元(具体诉讼请求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郭海东、郭海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825.34元,并补缴了诉讼费。被告高兴悦未予答辩。被告冯永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高兴悦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除了保险公司赔付外,合理的费用部分我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核实属于保险的责任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高兴悦驾驶冀GC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榆树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郭海东驾驶的冀G6N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海东及轻型货车乘车人即原告郭海柱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原告郭海柱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颈部外伤,3、胸腹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崇公交认字(2014)第B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兴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海东、郭海柱无责任。原告郭海柱所有的冀G6N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价认(2014)55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6815元。原告郭海东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804.80元(票据1张)。原告郭海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656.66元(票据10张);2、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车辆损失费16815元;6、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7、停车费1800元(票据2张);8、施救费1200元(票据2张);9、拖车费900元(票据1张);10、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款41811.66元。另查明,被告高兴悦受雇于被告冯永利驾驶冀GC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又查明,被告冯永利所有的冀GC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25070360201400307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冯永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郭海东垫付医疗费804.80元,为被告郭海柱垫付医疗费17360.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提交的崇公交认字(2014)第B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价字(2014)55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冯永利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高兴悦驾驶员信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兴悦受雇于被告冯永利驾驶冀GC0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完成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由雇主即被告冯永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即被告高兴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款13600元;被告冯永利应赔偿原告郭海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96.66元、车辆损失费14815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9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款28211.66元,共计款41811.66元。扣除被告冯永利已为原告郭海柱垫付的医疗费17360.62元,被告冯永利尚需赔偿原告郭海柱经济损失款10851.04元。因原告郭海柱的医疗费等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郭海东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804.80元应由被告冯永利赔偿,被告冯永利已在原告郭海东伤后为其垫付。原告郭海柱主张的营运损失费24798元,依法应支持其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郭海柱因本次事故损坏的车辆庭审中虽然递交了营运证明,但至判决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海东主张的个人眼睛费用400元,原告郭海柱主张的个人眼睛费用667元,证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海东主张的误工费2386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海柱主张的交通费253.3元,因提供的证据多为连号发票,酌情予以支持款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款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冯永利赔偿原告郭海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款1085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高兴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冯永利赔偿原告郭海东医疗费804.80元,鉴于其已为原告郭海东垫付该费用,垫付款与赔偿款相抵。五、驳回原告郭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郭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郭海东承担50元,由原告郭海柱承担304元,由被告冯永利承担20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郭海东承担50元,由原告郭海柱承担705元,由被告冯永利承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