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06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赵明、余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赵明,余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10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明,男,1983年6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余珊珊,女,1984年5月21日生,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明、余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昆商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75992.6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明、余珊珊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昆商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执行材料、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明、余珊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