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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成龙与张绍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龙,张绍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杨成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春,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坤,居民。原告杨成龙与被告张绍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龙诉称,被告张绍坤从2009年至2010年一直向我赊购鹅饲料,其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25日向我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3384元、6952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尚有24436元饲料款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货款244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鹅饲料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鹅饲料。协议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鹅饲料,被告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其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分别欠货款33384元、6952元。被告张绍坤出具欠条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4436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4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关于鹅饲料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系出卖人,其交付货物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务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44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绍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成龙人民币24436元。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张绍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