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叶青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青风,别名叶风老。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改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5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8日被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8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3日被改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晓峰、翁浩晓,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青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青风及其辩护人潘晓峰、翁浩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叶青风通过叶加洋(另案处理)向广州的“余子俊”(身份不明)购买毒品冰毒,“余子俊”将冰毒伪装藏匿在一灯具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人叶青风。由于包裹一直未到,“余子俊”于7月10日又通过韵达快递给被告人叶青风邮寄另一个装有毒品的包裹。7月11日早上,被告人叶青风到韵达快递提取包裹,并将包裹内的毒品藏匿在身上。15时40分许,被告人叶青风到顺丰快递提取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持有的包裹内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经鉴定,顺丰包裹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7.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手机信息内容、银行交易记录、运单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光盘、证人周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叶加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青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青风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青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虽然明知道顺丰快递件里面是毒品,但是被告人不知道具体数量且是想要退还的,同时毒品早已在公安的掌控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叶青风通过叶加洋(另案处理)向广州的“余子俊”(身份不明)购买毒品冰毒,“余子俊”将冰毒伪装藏匿在一灯具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人叶青风。由于包裹一直未到,“余子俊”于7月10日又通过韵达快递给被告人叶青风邮寄另一个装有毒品的包裹。7月11日早上,被告人叶青风到韵达快递提取包裹,并将包裹内的毒品藏匿在身上。15时40分许,被告人叶青风到顺丰快递提取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持有的包裹内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经鉴定,顺丰包裹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7.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叶青风到顺丰快递提取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持有的包裹内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从其住处查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部、包装盒二个、塑料封口包装袋等物。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本案被查获的顺丰包裹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7.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手机信息、通话记录,证实叶青风通过手机联系毒品交易相关事项的情况。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叶青风银行账户交易情况。5.运单资料,证实本案毒品通过快递发给叶青风。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青风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在签收顺丰快递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证人周某、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青风就是取本案快递的人。8.同案犯叶加洋的供述:2014年7月初其帮叶青风向广州“余子俊”购买毒品冰毒,后具体如何发货其不知道。“余子俊”发货后叶青风打电话跟其说货一直没收到,后“余子俊”通过快递补发毒品给叶青风。9.被告人叶青风的供述:2014年7月8日,其通过叶加洋向广州的林总购买毒品冰毒,对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其。由于包裹一直未到,林总于7月10日又通过韵达快递给其邮寄另一个装有毒品的包裹。7月11日早上,其到韵达快递提取包裹,并将包裹内的毒品藏匿在身上。当天下午,其到顺丰快递提取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持有的毒品冰毒、麻古被民警查获。10.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改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5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8日被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8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3日被改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青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明知顺丰快递件里面是毒品,但是被告人不知道具体数量且是想要退还的,同时毒品早已在公安的掌控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叶青风系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持有毒品没有合法理由,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辩解以为对方误寄且打算退回,但其在快递公司签收了明知内容物为毒品的包裹之后,并无任何退回的行为,而是提取快递打算离开快递公司时被当场抓获,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青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叶青风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青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手机一只、电子秤一部、包装盒二个、塑料封口包装袋六十六条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翁灵巧人民陪审员 张金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