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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一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卫军诉被告袁知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军,袁知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912号原告:袁卫军,男。被告:袁知东,男。原告袁卫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知东(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军与被告袁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本村邻居,因为一点邻里纠纷互相存在意见。2013年12月15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倚仗自己是退伍军人,又纠集多人策划伤害原告,先埋伏在宜春市袁山公园南大门口,用电话通知原告到场说商量事情。不知实情的原告应约来到公园门口。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动手围殴原告,被告用一把军刀砍向原告右腿,造成原告:1、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右髂胫束断裂;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5、右肩背部软组织裂伤。原告于当日24时送入新建医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588.31元。后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当日24时送入新建医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588.31元。后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被官园派出所处以10天治安拘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824.6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8.31元、误工费1396.3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82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我服役期间,原告曾多次挑起事端,原告家人殴打了我的母亲并强占我家宅基地,我母亲劝阻原告,原告就辱骂我母亲。我回家后叫原告有什么事可以协商,但原告没有回应。在打架当晚,我喊原告出来协商两家的事情,但原告在电话里却吵着要求打架,后我就到了袁山公园门口,我朋友也随同我去了,因为这是家事,我要我朋友在公园里等就行。原告到了之后,三、四个人围住我,我就说双方能不能协商解决宅基地的事情,但原告说没得谈,因原告说话的语气不好,我自己也没冷静,就动手打了原告,我的朋友看到情况不对也都出来了。综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纠纷的原因是什么?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且为邻居,双方家人曾因原告家修建化粪池是否侵占了被告宅基地产生过纠纷。2013年12月1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宅基地的事情;电话里,双方约好在袁山公园门口见面。同日晚上11点,原告随同3个朋友开车来到了袁山公园门口。见面后,被告以原告家修建化粪池侵占了被告宅基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事宜,但原告认为被告应与其家人协商,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便踢了原告一脚。原告见被告动手打人便转身跑走,在追赶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刺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医院进行治疗,随同的人向官园派出所报案,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髂胫束断裂、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和右肩背部软组织裂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588.31元。事后,官园派出所以被告故意伤害他人处以10天治安拘留,但未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也未进一步作出处理。2013年12月18日,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乙级。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告家修建化粪池引起,被告袁知东为解决两家纠纷与原告协商,本身出于好意。但在商谈中,因未能克制自己,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动手打原告,且用匕首将原告刺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只是拒接了被告协商的请求,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4588.31元医疗费票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元,因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588.31元;2、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3、误工费1396.37元(42473元÷365天×12天);4、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天×16元/天),合计7376.68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7376.68元(1项+2项+3项+4项+5项=7376.68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给原告袁卫军赔偿款737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卫军负担12元,由被告袁知东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家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