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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冯拓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拓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22号罪犯冯拓华,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拓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冯拓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邵明欣同冯拓华经预谋抢劫后,于2008年6月10日23时10分许,在白山市教委住宅楼五号楼楼下,用木棒、砖头将红旗街居民尹某鹏打倒后,抢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元、黄金38.4克、玉貔貅一个、手机两部、男式夹包一个。经鉴定:物品价值11154元,抢劫总价值14454元。邵明欣、冯拓华于同年6月23日23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追缴玉貔貅一个、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并返还被害人。绍明欣、冯拓华均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制版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冯拓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拓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