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顺合与马新军、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顺合,马新军,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1、3层。诉讼代表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合,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事故车辆豫QBXX**号、豫QK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住址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事故车辆豫QBXX**号、豫QKX**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住址河南省新乡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张顺合因与被上诉人马新军、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顺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顺合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顺合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顺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檀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