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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金国民与王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民,王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金国民。被告:王华华。原告金国民为与被告王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金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国民起诉称,被告王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金国民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前归还,并由王华华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金国民多次催讨,王华华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王华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国民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23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国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国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国民借款10万元,王华华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后经金国民多次催讨,王华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华向原告金国民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华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国民可自主张债权之日起按借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金国民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王华华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金国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国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