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因琐事持铁质水管在南安市官桥镇石鸡山远嘉陶瓷厂员工宿舍2-21室,打伤被害人文某乙的头部。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的父亲武某乙赔偿文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000元,被害人文某乙对被告人武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其父亲武某乙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乙陈述,证人文某甲、石某、武某乙、武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的父亲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武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武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武某甲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