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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亲、朱全得与被告朱小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亲,朱全得,朱小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张亲,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全得(德),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红,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亲、朱全得与被告朱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朱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张某、朱某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亲、朱全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9年元月15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协议:原告付给被告3000元,被告让原告在其三七墙以东占用50公分,永远不变,双方同意合约。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厨房拆除建新房时,被告阻止。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朱全得建房以老墙为准;2、经朱小红同意以其后墙以外允许朱全得搭架子修房、出水;3、朱全得墙以外属于朱小红;4、经双方同意朱全得付朱小红现金2000元;5、如有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已付被告现金2000元,但是被告违约,不让原告朱全得搭架子修房、出水,还将原告的房檐砸坏。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依法排水、搭架子修建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朱小红辩称:原、被告签订两次协议的情况属实,但是当时约定的是可以让原告出水,但是原告建房的时候在房顶出了个屋檐,是原告违约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原告张亲、朱全得家建房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朱全得建房以老墙为准;2、经朱小红同意以其后墙以外允许朱全得搭架修房、允许出水;3、朱全得墙以外属于朱小红;4、经双方同意朱全得付朱小红现金2000元整;5、如有一方违约,付另一方现金20000元。调解人李伟朱仁义张远甲方:朱小红乙方:张亲朱全得2014年2月27日。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建房屋时在屋顶建有屋檐,被告将该屋檐砸坏,并阻止原告继续建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原、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建房一事发生矛盾后,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允许原告朱全得搭架修房、允许出水,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恰恰是在出水方式的选择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原告朱全得家的墙以外属于被告朱小红,但原告选择以建屋檐的方式出水,而没有选择安装排水管、“水簸箕”等更易于被告朱小红接受的出水方式,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可选择采取安装排水管、“水簸箕”的方式进行出水。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允许原告出水、搭架子修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屋檐是在紧邻自家购买被告家50公分的宅基地内,是可以作为“滴水”使用及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说法,和协议书中“朱全得墙以外属于朱小红”的约定相悖。被告认为当时约定的是可以让原告出水,但是原告建房的时候在房顶出了个屋檐,是原告违约的说法,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并没有对屋顶出水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用建屋檐的方式出水、被告阻拦原告建屋檐的行为,均不能就此认定为违约,对原、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红按合同约定不得妨害原告张亲、朱全得设施工架修建房屋和采取安装排水管、“水簸箕”的方式进行出水;二、驳回原告张亲、朱全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