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与高天兴、陈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高天兴,陈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连新,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告:李桂华,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彦蕊,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浩谦,男,200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彦蕊,系王浩谦之母,本案原告之一。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兴,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陈大海,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与被告高天兴、陈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连新、王彦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高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天兴驾驶被告陈大海所有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山市开平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北环道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王连新之子王建宇(原告李桂华之子、原告王彦蕊之夫、原告王浩谦之父)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建宇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高天兴与王建宇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大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浩谦)生活费15641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除交强险外按比例分成合计2533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连新等应提交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王连新等诉请过高。被告高天兴辩称,其是被告陈大海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受陈大海指派出行,其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王连新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陈大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天兴驾驶被告陈大海所有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山市开平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北环道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王连新之子王建宇(原告李桂华之子、原告王彦蕊之夫、原告王浩谦之父)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建宇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高天兴与王建宇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天兴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大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冀BXXX**号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为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5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冀BXX**号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为三者险5万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王建宇死亡证明信、乐亭县马头营镇小王庄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高天兴驾驶被告陈大海所有的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与王建宇驾驶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建宇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高天兴与王建宇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天兴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大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的损失为王建宇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为21266元,被抚养人王连新(王建宇之父)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20年(王建宇事发时王连新60周岁)再除以2(王连新由包括王建宇在内的二人抚养)为61340元,被抚养人李桂华(王建宇之母)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20年(王建宇事发时李桂华60周岁)再除以2(李桂华由包括王建宇在内的二人抚养)为61340元,被抚养人王浩谦(王建宇之子)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11年(王建宇事发时王浩谦7周岁)再除以2(王浩谦由包括王建宇在内的二人抚养)为33737元。因王连新、李桂华、王浩谦每人每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均为3067元,合计9201元,已超出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故王连新、李桂华、王浩谦三人合计生活消费额每年按6134元计算11年,王连新、李桂华再按每年3067元生活消费额分别计算9年,以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生活状况等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王连新等亲属王连会、王秀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357986元。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其他诉请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7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47986元的50%计123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二、驳回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王连新、李桂华、王彦蕊、王浩谦担负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