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长沙市望城区分安局抓获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已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朱某去捡废品时,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连江路顺迪汽修厂内,共盗窃3次,其中未遂1次,盗得桑立25型PVC阻燃电工套管、铜芯电线共计价值250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2014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捡废品时,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连江路顺迪汽修厂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厂汽车棚内的桑立25型PVC阻燃电工套管50米、西湖牌1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200米。当日8时许,将上述所盗物品以300余元价格销售给经营蓝天再生废品店的刘某。2、2014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朱某再次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顺迪汽修厂的汽车棚内,盗得桑立25型PVC阻燃电工套管30米,120米西湖牌16平方毫米规格的铜芯电线120米,塑料电源开关3个。并于当日8时许,将所盗物品以100余元价格销售给经营蓝天再生废品店的高某。3、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朱某再次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顺迪汽修厂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当场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上述所盗物品价值2500元。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所盗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时亦供认属实,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原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被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第3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满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