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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2014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L×××××/鲁L×××××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村路段时,与对行的伍某(男,1969年12月6日生)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伍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后随出警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伍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