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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传海与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传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茜茹,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海,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传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二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茹,被上诉人朱传海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传海在原审诉称:2011年11月9日,朱传海与润华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权转让协议》,约定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以下简称宣城十三中)全部出资权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润华苑公司负责办理变更出资人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同日,润华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由润华苑公司全体股东签名一致同意: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全部出资权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并特别授权梅学国(润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办理出资权转让的一切手续,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朱传海进行洽谈、签署、履行合作办学协议、出资权转让合同、有权代为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宣城十三中于2011年11月9日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当时的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举办者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权中的60%的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梅学国在取得授权后,于同日与朱传海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协议约定梅学国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价款为190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朱传海支付100万履约保证金,待梅学国将宣城十三中房产证全部办理完毕,并办理了民政举办者变更登记及管理权移交后十日内,支付1000万元,2013年春节前支付400万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400万元;梅学国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完成出资额转让及举办者民政、教育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若梅学国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赔偿给朱传海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直接损失费500万元、协议约定的管理损失费、朱传海因此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其他实际损失、差旅费、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同时,朱传海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朱传海按约支付转让价款1900万元,但梅学国未能按约办理民政、教育部门的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朱传海享有对宣城十三中60%的出资份额;润华苑公司立即为朱传海办理宣城十三中60%出资权的民政、教育等部门的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朱传海与润华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全部出资权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乙方(朱传海),出资权转让应付价款采取平价转让方式进行;甲方办理变更出资人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乙方积极协助办理。同日,润华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由润华苑全体股东签名一致同意:润华苑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全部出资权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先生;并特别授权梅学国先生(润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办理出资权转让的一切手续,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朱传海进行洽谈、签署、履行合作办学协议、出资权转让合同、有权代为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宣城十三中于2011年11月9日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当时的董事会成员润华苑公司、许兴晨、张典宝、阮荣鑫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一致同意举办者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权中的60%的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梅学国在取得润华苑公司授权后,于同日与朱传海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协议明确了宣城十三中的投资额评估作价为叁仟壹佰陆拾柒万元整。协议约定梅学国(甲方)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乙方),价款为190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支付100万履约保证金,待甲方将宣城十三中房产证全部办理完毕,并办理了民政举办者变更登记及管理权移交后十日内,支付1000万元,2013年春节前支付400万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400万元;甲方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完成出资额转让及举办者民政、教育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春季在宣城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学之日的第二天,甲方应将宣城十三中的管理权全部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管理权。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直接损失费500万元、协议约定的管理损失费、朱传海因此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其他实际损失、差旅费、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在全部协议签订后,润华苑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13日在宣城市民政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朱传海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转让款1000万元(双方无争议部分),但宣城市民政局于2013年6月14日以宣民撤字(2013)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润华苑公司取得的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章程核准的行政许可。之后润华苑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合法办理民政、教育部门的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宣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付家林持有宣城十三中33.5%的出资权,2014年9月15日付家林通过书面声明:同意梅学国代表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并成为宣城十三中的举办者。又查明:(2014)宣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宣城市教育体育局作出教民(2010)11号文件时,审查材料中包括宣城十三中提交的学校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记载学校经费来源,原股本金900万元、润华苑公司出资5775000元(64.16%)、付家林3015000元(33.5%)……。又查明: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的管理权在协议后、本案诉讼前已实际移交给朱传海,朱传海至今仍实际管理宣城十三中。原审法院认为:朱传海与润华苑公司之间的出资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润华苑公司曾经按协议约定有过一次瑕疵履行,因程序不合法,行政许可被宣城市民政局予以撤销。后因案外人付家林依约享有宣城十三中的33.5%出资权,出资权结构发生变化,双方因履行方式及履行比例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朱传海能否合法受让宣城十三中的60%出资权。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应从以下几点来理解:其一,如何理解出资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的全部出资权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乙方(朱传海)。联系之后形成的润华苑公司股东会决议、宣城十三中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办学协议中出资权的对价约定、朱传海的应支付数额(1900万元)占宣城十三中出资总额(3167万元)比例59.993%以及润华苑公司的一次瑕疵履行,均能说明润华苑公司本意是将其将持有的宣城十三中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其二,润华苑公司要转让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的60%出资权,前提条件是润华苑公司是否实际持有宣城十三中60%及以上的出资权。2010年5月5日宣城十三中向宣城市教育体育局提交的学校章程载明,润华苑公司享有宣城十三中64.16%出资权,之后,无其他证据证明润华苑公司的出资比例发生了变化。其三,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宣城十三中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有没有影响宣城十三中其他出资人的优先购买权。2011年11月9日宣城十三中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当时的董事会成员润华苑公司、许兴晨、张典宝、阮荣鑫均同意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宣城十三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2014年9月13日,另一出资人付家林通过诉讼确认出资比例后,发表书面声明同意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并同意朱传海成为宣城十三中的举办者。这是付家林在确认出资权后的声明,是对2011年9月11日宣城十三中董事会决议的补充确认。宣城十三中全体董事会成员完整地表达了同意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宣城十三中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润华苑公司与朱传海之间的出资权转让没有损害其他出资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四,基于出资权转让协议,润华苑公司与朱传海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有效。因宣城十三中的出资权结构发生变化,朱传海与润华苑公司的合作办学协议前提存在问题,双方合作办学的路径会产生一些变化。但在合作办学协议中关于宣城十三中的整体作价、转让价款、出让方式、付款方式、变更登记及管理权的移交等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润华苑公司和朱传海应按上述约定来履行各自义务。其五,朱传海已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实际支付了相当的出资权对价,朱传海的适当履行,表明了其诚意,按约定润华苑公司应及时为朱传海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其六,润华苑公司将宣城十三中的管理权已实际移交给朱传海,润华苑公司与朱传海就出资权转让相关议程结束后的不长时间即将宣城十三中的管理权移交给朱传海。管理权的移交充分证明了转让双方的诚意,亦是出资权转让的适当履行。综上,朱传海要求确认其享有宣城十三中60%的出资权、润华苑公司即时办理宣城十三中60%出资权的民政、教育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传海享有宣城市第十三中学60%的出资权。二、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朱传海在宣城市民政局、宣城市教育体育局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案件诉讼费用80元,由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润华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润华苑公司持有64.16%出资权错误,润华苑公司究竟持有十三中多少出资权权可供转让,至今尚无定论;2、原审对宣城市民政局因何事实与理由撤销原已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查明;3、原审对十三中究竟有多少出资人并未查明;4、原审认定朱传海与润华苑公司之间的出资权转让协议有效错误,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待确定;5、原审判决破坏了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润华苑在持有100%出资权且自持40%前提下转让60%给朱传海。二、原审认定证据不当:1、原审中付家林声明,因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在该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2、原审认定朱传海800万元出资款未付的事实是否需要查清与本案无关联不妥;3、本案中宣城十三中还存在其他人出资份额,邢业根曾以其为十三中股东,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告知其另案起诉。在邢业根就其股东资格和出资份额确认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纳润华苑公司的中止申请系错误。4、在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其他人享有十三中的出资权后,朱传海与宣城十三中之间所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否有效有待于重新审查认定。在润华苑公司向宣城宣州区法院提起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润华苑公司的中止申请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在2013年朱传海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证据、向同样的被告提出了同样的诉讼请求,法院以(2013)雨民二初字第327号案件立案受理,润华苑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此案的结案文书的情况下,又收到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发出的(2014)雨民二初字第399号关于本案的应诉通知,而润华苑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6日才收到(2013)雨民二初字第327-1号准予朱传海关于本案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对润华苑公司提出的本案程序违法的异议并未认定。四、原审判决是司法权侵犯行政权,本案判决主文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曾在宣城市民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登记机关撤销,从程序上说并非润华苑公司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而是登记机关不予认可,该行为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雨民二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朱传海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润华苑公司持有宣城十三中64.16%的比例是依据宣城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润华苑公司在宣城市教育局备案的事实;二、宣城市民政部门撤销了润华苑公司为朱传海变更的备案手续,是因为润华苑公司在出资过程中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未先行到教育部门进行前置审批行为,润华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朱传海有权要求润华苑公司继续履行变更的义务。三、宣城十三中的全部出资人已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即宣城十三中章程记录有润华苑公司、付家林、许贤晨、张典宝等四人,该章程也经宣城十三中的董事会通过,其他的出资人也是同意的,不存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四、付家林的声明属书证,法庭也进行了核实,付家林是明确同意润华苑公司与朱传海之间的转让协议的。五、合作办学与出资权转让是两种不同的关系,合作办学是对宣城十三中的教育和办学进行管理,不影响出资权的转让效力,虽然双方约定了合作的条件,但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润华苑公司在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时即于2012年向宣城市民政局提交了新的章程。六、润华苑公司认为其转让的宣城十三中的出资权是38.496%不是事实,因为出资权转让协议中润华苑公司转让的是其持有的60%的出资权,合作办学协议对宣城十三中资产评估价是3000多万元,朱传海的转让对价是1900万元,占59.993%的比例,也印证了双方转让的是宣城十三中的60%的出资权的事实。同时润华苑公司在为朱传海办理变更手续时的2012年宣城十三中的章程中,朱传海的出资也是60%;七、朱传海已付清了1900万元的转让价,润华苑公司对此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且本案中出资权转让价款是否支付完毕,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及的出资权的转移效力。因为朱传海已于2012年初全面接管宣城十三中,合法享有60%的出资权;八、在润华苑公司与朱传海签订出资权转让协议时,邢业根等所谓的出资人并不是宣城十三中的合法出资人,对此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已经认定。润华苑公司所谓的其他的出资人的起诉,不影响本案的出资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更不存在应中止本案审理的情况。目前润华苑公司所称的邢业根起诉的案件,邢业根已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对于阮荣鑫等人起诉,朱传海也提出了再审申请;九、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出资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认定清楚,并没有超出诉请范围,因为朱传海起诉时要求确定其享有宣城十三中60%的出资权,并要求润华苑公司继续办理变更手续,这个申请是建立在出资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原审时润华苑公司提出协议效力待定或者无效的抗辩,因此原审判决对协议效力的确定没有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华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润华苑公司提交二份调解书:一份是确认了朱钟明享有宣城十三中的1%的股份;二份是确认阮荣鑫占有宣城十三中1%的股份。证明本案还存在其他享有宣城十三中份额的股东。朱传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朱钟明和阮荣鑫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的内容与2010年宣城十三中在宣城市教育体育局备案十三中的章程的内容相悖,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朱传海提交三组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宣城十三中的章程,证明润华苑与朱传海之间出资权转让的标的是宣城十三中60%的出资权。证据二、三个部分:1、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2、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宣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3、2010年宣城十三中的学校章程。该组证据证明润华苑公司与朱传海签订出资权转让协议时,宣城十三中的合法出资人及出资比例为润华苑公司64.46%、付家林33.5%、许贤晨和张典宝各持有1.16%。证据三,两个部分:1、2007年10月16日宣城十三中的股东会决议;2、2013年8月26日宣城十三中董事会重组的会议纪要,该组证据证明邢业根、阮荣鑫、朱钟明并不是宣城十三中的出资人。润华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宣城十三中的章程,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章程是宣城十三中董事会依法通过的,且润华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学国也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结合该组证据中的生效判决及宣城十三中2010年在宣城市教育体育局备案的十三中的章程的内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该组证据是宣城十三中董事会依法作出的,且润华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学国也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二、朱传海是否享有宣城十三中60%的出资份额。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裁定,因此原审法院就朱传海以本案相同事实的起诉作出(2013)雨民二初字第327-1号准予朱传海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在送达给润华苑公司时,虽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润华苑公司的权益。至于润华苑公司认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其申请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对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审理情况,应从以下几点来理解:一、虽然在润华苑公司与朱传海签订的出资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的全部出资权中的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但结合之后形成的润华苑公司股东会决议、宣城十三中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办学协议中出资权的对价约定、朱传海应支付数额(1900万元)占宣城十三中出资总额(3167万元)比例59.993%以及2012年宣城十三中的章程,均说明润华苑公司本意是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二、润华苑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的60%出资权,前提条件是润华苑公司能够实际持有宣城十三中60%及以上的出资权。依据2010年5月5日宣城十三中向宣城市教育体育局提交的学校章程载明,润华苑公司享有宣城十三中64.16%出资权。在二审期间,润华苑公司主张案外人邢业根、朱钟明、阮荣鑫也是宣城十三中股东,宣城十三中的股东份额不确定,但从朱传海的抗辩和润华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邢业根、朱钟明、阮荣鑫所占宣城十三中的份额并不影响润华苑公司转让其持有宣城十三中60%的出资额。三、润华苑公司转让其持有宣城十三中60%的份额给朱传海,并没有影响宣城十三中其他出资人的优先购买权,这点从2011年11月9日宣城十三中的董事会决议中可以得到证实。宣城十三中的另一出资人付家林于2014年9月13日也发表书面声明同意润华苑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十三中60%出资权转让给朱传海,并同意朱传海成为宣城十三中的举办者。这也是付家林在出资权得到确认后的声明,是对2011年9月11日宣城十三中董事会决议的补充确认。该声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也向付家林本人进行了核实,润华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不当于法无据。四、润华苑公司与朱传海签订的出资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办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双方在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后,宣城十三中的出资权结构发生了变化,朱传海与润华苑公司的合作办学协议的前提存在问题,但润华苑公司出资权发生变化并没有导致其与朱传海之间的出资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且上述协议中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润华苑公司和朱传海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上述协议签订后,朱传海按上述协议内容支付相应的对价,润华苑公司也已将宣城十三中的管理权实际移交给了朱传海,润华苑公司应为朱传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五、润华苑公司曾为朱传海办理了宣城十三中相关登记手续,因出现瑕疵导致该变更登记被宣城市民政局撤销,而导致该变更登记被撤销的原因是变更登记的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并不是不能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润华苑公司应依法继续为朱传海办理宣城十三中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润华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