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生光与吴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生光,吴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31号原告:魏生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义斌,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飞。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生光诉被告吴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魏生光的委托代理人邱义斌、被告吴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生光诉称:原告系从事松木胶板材生产与销售的经营者。被告自2012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木胶板材,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结算,被告采购木胶板数量为16170张,按单价53元(不计税)共计货款857010元,扣除已付344905元,尚欠512105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尚欠余款付清,逾期未付或未付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105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云飞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被告亦愿意支付货款,但利息部分仅愿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魏生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3、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05元等情况。被告吴云飞质证称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起,被告吴云飞向原告魏生光购买松木胶合模板16170张,双方约定单价为53元/张(不含税)。2013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05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512105元欠款;并约定如逾期未付或未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105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云飞向原告魏生光购买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05元,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12105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欠条上约定,若逾期未付,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生光货款512105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被告吴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