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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常凯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凯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凯峰,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晓榕,福州市台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戴洛,福州市残联工作人员。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凯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凯峰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榕、手语翻译戴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常凯峰在福州市鼓楼区白马路电影公司公交车站登上一辆10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斗池路段时,被告人常凯峰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布质钱包。得手后,被告人常凯峰在斗池公交车站下车时被民警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55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凯峰扒窃人民币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聋哑人及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凯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常凯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凯峰系聋哑人,犯罪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常凯峰在福州市鼓楼区白马路电影公司公交车站登上一辆10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斗池路段时,被告人常凯峰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作掩护,盗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布质钱包,得手后在斗池公交车站下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钱包内有人民币55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地点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福建省地质医院电测听力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凯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人民币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凯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凯峰系聋哑人犯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常凯峰的作案工具手提包一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常凯峰的17元人民币,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移送本院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铭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