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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士。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月23日17时许,王某某在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某药店内为顾某某等人进行静脉输液。当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静脉输液服务活动,被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卫生局予以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1月23日17时许,王某某在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非法行医,在其经营的某药店内为顾某某、宋某某进行静脉输液。当日,王某某在为他人进行静脉输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