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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蜀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句容毅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蒋道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毅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道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句容毅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道福,男,1964年8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64********,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下蜀镇段家边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句容毅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马公司)与被告蒋道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毅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丹、被告蒋道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马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蒋道福驾驶抓靠机,沿龙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蜀镇沙地村民委员会东,与对面而来的文成秀发生碰撞,致文成秀受伤,蒋道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文成秀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属于上班途中,遂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与文成秀经仲裁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文成秀285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现原告就垫付的相关费用向被告追偿,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87572.17元。被告蒋道福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文成秀8万元,现被告经济条件较差,对于原告主张的无法实际给付;文成秀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为2381元/月;文成秀在仲裁时主张的数额是357531.17元,最后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为285000元,故要求按照比例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文成秀至毅马公司工作。2013年3月13日17时20分许,蒋道福驾驶抓靠机沿龙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高线下蜀镇沙地村委会东,与对面驶来的文成秀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文成秀受伤,后未再到毅马公司继续工作。文成秀受伤后随即前往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同年12月26日,文成秀再次至江滨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4天;文成秀受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4849.17元。2013年6月26日,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文成秀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文成秀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3月20日,文成秀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毅马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毅马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57431.17元。2014年5月7日,在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文成秀与毅马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自2014年3月19日起,毅马公司与文成秀建立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二、毅马公司向文成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计人民币285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文成秀获得上述款项后,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2014年6月24日,毅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85000元汇至文成秀委托代理人王元德账户,次日,王元德将该款项转交给文成秀。2014年8月15日,毅马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蒋道福给付各项费用合计72572.17元;审理中,毅马公司变更诉讼标的额为87572.17元。另查明,文成秀出生于1990年4月;2013年度句容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969元/月;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13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至明细、收条、病历、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劳动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于庭后依法调取的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毅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先行承担的应由侵权人蒋道福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可以向蒋道福追偿。关于文成秀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毅马公司与蒋道福对停工留薪期限均认可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文成秀的月平均收入,毅马公司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蒋道福认可2381元/月,故本院确认文成秀月平均收入为2381元/月。关于毅马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文成秀并未向毅马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毅马公司亦未向文成秀支付该项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毅马公司主张按照90天的期限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毅马公司仅支付了文成秀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文成秀的仲裁申请,经本院审核,文成秀主张的工伤待遇应为:1、医疗费64849.17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4286元(6个月,2381元/月);3、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4、交通费500元;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6191元(11个月,2381元/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2347元【(74.13-23)×0.8×3969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35元(15个月,3969元/月);8、鉴定费400元,合计329428.17元;其中应当由蒋道福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64849.17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4286元(6个月,2381元/月);3、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4、交通费500元,合计80955.17元;现毅马公司与文成秀就全部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毅马公司一次性赔偿文成秀285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相应比例确定毅马公司先行支付的应当由蒋道福赔偿的金额为70037.19元(80955.17元×285000/329428.17),故蒋道福应将该款项给付毅马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道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句容毅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70037.19元。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蒋道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蒋道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审判员 黄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