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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县工业园用大米加工生产成汤皮。2013年11月28日、29日,被告人邹某某先后两次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硼砂,生产的汤皮销售给本县城的菜市场。案发后,扣押了硼砂405克,并提取了邹某某生产的汤皮送检。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硼砂检验��目为不得检出,而在邹某某的汤皮中检出硼砂值为161,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忠兰、陆伦秀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金绍华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