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龙素平与被告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素平,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龙素平,女,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巨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徐东118号。法定代表人涂巨来,总经理。原告龙素平诉被告巨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素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即原告将零星收购来的废品卖给被告。此前,被告尚能将废品款打入原告银行卡中,且银行卡是按被告意见去农行办理的。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原告陆续送至被告盘城收购处废品价值人民币187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原告数次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均以“马上打到你卡上”拖延支付,直至电话不接,人也很难找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收货单19张(原件),证明原告将废铁卖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收货单上注明三轮车,重量、皮重、扣杂货,净重、单价、总价,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签名,收货单上合计货款18700元。被告巨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龙素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龙素平与被告巨来公司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巨来公司欠原告龙素平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龙素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龙素平卖给被告巨来公司废铁,被告巨来公司收货后向原告龙素平出具收货单,该收货单上注明三轮车,重量、皮重、扣杂货,净重、单价、总价,由被告巨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龙素平签名。被告巨来公司共向原告龙素平出具19张收货单合计贷款18700元,被告巨来公司未向原告龙素平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龙素平与被告巨来公司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巨来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龙素平及时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按约付清货款。故对原告龙素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来公司放弃质证、辩论,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龙素平货款18700元。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巨来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