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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宏法与唐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法,唐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徐宏法。被告:唐群红。原告徐宏法为与被告唐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因被告唐群红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宏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宏法起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2007年11月,被告以需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群红未作答辩。原告徐宏法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群红向原告徐宏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唐群红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唐群红的签名,被告唐群红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唐群红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被告唐群红向原告徐宏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宏法人民币现金十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宏法与被告唐群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唐群红尚欠原告徐宏法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宏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群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宏法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群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魏宏中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