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上海殷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69号原告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江。委托代理人付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方清。第三人上海殷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景常。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殷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开始储存被告的仓储物,但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继续支付仓储费。后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7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014年8月支付10万元,其余部分2014年12月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被告在2014年7月支付10万元后,没有继续支付拖欠的仓储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仅垫付了巨额仓储费,而且造成原告的库容量不能正常流动,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原告是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才同意被告进行仓储的,在被告屡次拖欠费用的时候也是第三人居中调解的,其也承诺会去催要等,在原告的损失中第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仓储费,暂计至2015年2月为440,308元(已扣除于2014年7月支付的10万元),费用标准为一个月31天按21,427元、一个月30天按20,736元、一个月28、29天按19,354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费用清单、仓储费发票,证明截至2015年2月被告拖欠仓储费440,308元,已经扣除10万元;证据2、催款通知单、2014年1月21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并承诺付款;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证据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鉴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仓储合同,双方联系、付款都是通过第三人完成的,被告通过第三人对原告所开的仓储费金额通过邮件进行了确认;证据5、提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证明货物权属为被告。被告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第三人上海殷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只是进口货运代理人,代收代付相关款项,与原告没有货运仓储的委托关系,第三人也没有过错,涉案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建立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管方,被告作为存货方,仓储货物为卧式缝纫加工,仓储费标准为:一个月31天按21,427元计算、一个月30天按20,736元计算、一个月28或29天按19,354元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264,2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回复邮件称:现暂定年后付清一部分仓储费,4月底前结清50%,条件允许的话,争取全额付清。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0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仓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履行了保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仓储费,必然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仓储费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按月支付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每月仓储费发生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仓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拖欠近一年仓储费的时候即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单,被告承诺付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超过一年的时间仅支付10万元仓储费,未能履行其义务,符合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仓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并非仓储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就被告应支付仓储费等责任,第三人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补充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二、被告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仓储费(每月的仓储费标准为:一个月31天按人民币21,427元、一个月30天按人民币20,736元、一个月28天或29天按人民币19,354元计算,总额减去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下第1至第5项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第6至第25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时间及基数分别为:1、以人民币15,3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算;2、以人民币19,35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算;3、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算;4、以人民币20,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算;5、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6、以人民币20,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算;7、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8、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算;9、以人民币20,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10、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11、以人民币20,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12、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13、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14、以人民币19,35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算;15、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算;16、以人民币20,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17、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18、以人民币20,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19、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20、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21、以人民币20,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22、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23、以人民币20,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24、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25、以人民币21,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四、驳回原告上海乾广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海宁吉瑞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