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与朱伟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杰,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杰。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委托代理人:徐旭,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伟杰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徐旭,被上诉人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伟杰于2012年11月1日到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朱伟杰同意根据广厦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营销岗位从事销售工作,朱伟杰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一为休息日,月工资3000元。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4年3年28日,朱伟杰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广厦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19034.34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2元;3、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4元;4、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5、支付2013年提成工资3000元、2014年提成工资3000元;6、支付2013年公共佣金6600元。2014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317号裁决书裁决:1、广厦公司支付朱伟杰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69个双休日加班费19034.34元;2、广厦公司支付朱伟杰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3、广厦公司支付朱伟杰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4、驳回朱伟杰的其他申诉请求。广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朱伟杰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69个双休日加班工资19034.34元;2、不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3、不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原审庭审中,广厦公司与朱伟杰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一)朱伟杰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存在双休日加班69天。(二)朱伟杰从事室内非高温作业,2013年、2014年每年均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一)每周1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是否包括在月工资3000元内。广厦公司主张,在与朱伟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已包括朱伟杰每周一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其单位不应再支付朱伟杰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69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9034.34元。朱伟杰主张,其与广厦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是标准工时,每周工作五天,月工资为3000元,因其在每周存在一天双休日加班,广厦公司还应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69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二)广厦公司是否已向朱伟杰支付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及高温费。广厦公司主张,其单位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同年9月13日和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朱伟杰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及高温费等16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为5600元。朱伟杰表示已收到上述款项,但广厦公司发放的上述款项均是单位的年节福利。广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编号均为总第23号的金额为26200元的2013年7月11日记帐凭证,其中一份复印件中载明的总账科目为管理费用,另一份原件中载明的总账科目为应付工资,摘要处载明付2013年高温费及加班费。证明其单位于2013年7月11日向朱伟杰发放了高温费320元、加班费1280元共计1600元。朱伟杰表示收到此款,此款是2013年上半年的福利。2、2013年9月15日编号为总第27号的记帐凭证单页一份及领款明细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3日转帐支付给朱伟杰2000元。证明其单位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朱伟杰加班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000元。朱伟杰表示收到此款,此款是2013年中秋节的福利。3、2014年1月22日编号为总第53号的记帐凭证单页一份及领款明细一份,内容为转帐支付给朱伟杰2000元。证明其单位于2014年1月22日为朱伟杰发放了2013年加班费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朱伟杰表示收到此款,但此款是2014年春节的福利。原审法院限期要求广厦公司提供2013年、2014年1、2月份的财务账目和原始会计凭证,至期广厦公司未能提供。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书、裁决书等以及广厦公司与朱伟杰的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朱伟杰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在该合同中约定朱伟杰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一休息,月工资为3000元,说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均是知道朱伟杰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六、周日均上班,每周一调休一天的工作情况,按2012年和2013年烟台市职工最低工资1240元和1380元的标准再加上每月四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来计算,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与法并不相悖,对广厦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朱伟杰请求广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69天双休日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朱伟杰在2013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因广厦公司在限期内仅提供了记帐凭证单页,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和原始会计凭证,无法体现广厦公司的真实财务支出情况,且广厦公司所发放的金额与朱伟杰带薪年休假工资或高温费的数额并不相符,对此广厦公司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广厦公司已支付朱伟杰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朱伟杰主张广厦公司支付2013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的申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鲁劳社(2006)44号文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朱伟杰从事室内非高温作业,广厦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朱伟杰2013年防暑降温费,故广厦公司主张已支付朱伟杰高温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朱伟杰请求广厦公司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一、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朱伟杰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二、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朱伟杰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699.31元,限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朱伟杰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广州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伟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先是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存在69天加班的事实。然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且有效证明其已经发放加班费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象原审判决载明的那样约定“按2012年和2013年烟台市职工最低工资1240元和1380元的标准再加上每月4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来计算”,仅约定上诉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月工资3000元/月,安排休息日加班时,额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不是格式劳动合同书的制定主体。当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3000元已经包含加班费并同时认定已发放到位的判决毫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317号裁决书的结论也与原审判决结论相左,仲裁委与法院同属司法机关,司法结论应当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无权推翻一份正确的仲裁裁决。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有意阻止上诉人答辩发言,剥夺上诉人进行充分陈述、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法庭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有意歪曲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公正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办案,作出的判决严重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69天双休日加班费19034.34元,支付上诉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或者直接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已包括每周一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69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为工作性质是楼盘销售,在劳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明确知道其每周工作6天,每周调休一天。按照烟台市2012年和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被上诉人也考虑到上诉人每周加班一天的情况,所以将加班费计入3000元工资中。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对将双休日加班工资计入3000元工资中的事实是认可的,因为在合同履行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从未就加班费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朱伟杰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双方对广厦公司应向朱伟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应向上诉人朱伟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广厦公司是否应向朱伟杰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19034.34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朱伟杰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一休息,月工资为3000元。在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又继续签订,朱伟杰并未就加班费问题向广厦公司提出过主张。从上述合同内容及履行过程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薪制含加班工资,但未约定每月加班的最高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加班时限的强制性规定,“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所以每月加班未超过36小时的部分只要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予以补足,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的部分以月薪折算后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小时工资为基数另行计算。本案中,朱伟杰每月加班均未超过36小时,并且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广厦公司无须另行向朱伟杰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朱伟杰要求广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69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9034.3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伟杰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伟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