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鹃与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鹃,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鹃。委托代理人林治忱,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重,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杜鹃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治忱,被上诉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陈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委托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杜鹃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万隆顺洗车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两个车库),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1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季度开始的前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给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取暖费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甲方所在企业搬迁、土地清理转让而导致本合同需提前终止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院内两个车库(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房屋内经营天津市河西区万隆顺洗车行。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又占用了原告的其他车库8个及平房7间,建筑面积345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5日未向原告交纳房租。2012年8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地铁6号线尖山路站、黑牛城道站、尖山路站至黑牛城道站区间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原告单位所在的地址,在被征收的范围内。2013年1月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通知原告拆迁。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清理通知,要求被告自行搬离。2005年6月27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核准,天津新华印刷二厂,变更名称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因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为实现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原告单位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具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10个车库及平房7间腾空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的租金,并非被告的本意,且是在租赁期间遇到土地的征收问题,故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院内车库10个及平房7间(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诉争房示意图)腾空交还给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二、被告杜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405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承担53元,被告杜鹃912元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万意公司签订,因被上诉人与万意公司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判遗漏当事人万意公司,依法应予发回重审;2、涉案房屋被征收后,获得了停产停业及装修等损失补偿。因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故被上诉人在未得到相关补偿的情况下,不应腾房;3、涉案房屋被征收后,没有经营条件,故征收后的租金应予调整。被上诉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案外人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遇国家规划,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规划,故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要求上诉人腾房。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万意公司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审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万意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遇国家规划导致合同终止,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获得补偿后再腾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将政府确定征收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应予调整问题,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确定被征收后,因二上诉人未予腾出,征收并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认可现在涉诉房屋还由上诉人实际使用,故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按照租金标准交纳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杜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