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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魏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魏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35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军,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魏铭,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与被执行人魏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魏铭支付张学军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6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铭向本院履行债款4500元,并交纳执行费50元,下剩债款1525元申请执行人张学军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魏铭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张学军向本院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