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飞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飞,武钢国贸公司工人。2012年11月1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飞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彭飞在本市青山区武钢二炼钢厂西门门外,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毒品(俗称“麻果”)10颗,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收缴。经鉴定,上述“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6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及证人肖某的证言及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彭飞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贩卖毒品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飞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彭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彭飞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青山区武钢二炼钢厂西门门外,上诉人彭飞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片剂贩卖给购毒人员肖某。毒品交易完成后,上诉人彭飞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已被收缴。经鉴定,上述10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6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飞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考虑上诉人彭飞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彭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飞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