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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秦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秦某为办理个人贷款,先后通过QQ好友、微信好友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4本,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靖某、唐某、杜某、王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印章的样本和检材复印件、洪泽县公安局调取的印章印文原件,秦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四本,洪泽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照片,秦某手机上的“贷款助手”微信号及聊天记录,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雅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