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永芹与宋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芹,宋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孙永芹,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凤,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孙永芹与被告宋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芹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宋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芹诉称:被告宋春凤以开办公司为由在2011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77000元,当时约定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清偿,但到了2012年底被告宋春凤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清偿,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春凤偿还借款177000元;2、被告宋春凤偿还利息31860元(按年利率6%计算3年,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春凤负担。被告宋春凤辩称:1、我与原告孙永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中孙永芹诉求的款项实际是其作为郑州我惠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我惠分公司)股东的投资款,款项来源为原告孙永芹向保险公司的贷款,是孙永芹将所有款项汇给郑州我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我惠公司)的;2、我之所以向原告孙永芹出具涉案借款条,是因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孙永芹到我家哭着说,其丈夫知道了其向保险公司借款的事情,要跟她离婚,要求我给其出具一张借条,以应付她丈夫,我当时考虑到原告孙永芹婚姻的不易和其对我惠分公司的重大贡献,没有考虑太多,就按照原告孙永芹的要求出具了177000元的借款条。综上,不同意原告孙永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宋春凤向原告孙永芹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永芹现金壹拾柒万柒仟元整,一年后连本带利息一起还清。庭审过程中,关于涉案款项的交付问题,原告孙永芹称其在2011年12月17日按照被告宋春凤的指示,向郑州我惠公司打款250200元,并提交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宋春凤对上述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于250200元的款项性质及具体构成,原告孙永芹称其中10200元系其从郑州我惠公司购买床垫,其余240000元中有45000元是被告宋春凤给付的现金,195000元是被告宋春凤的借款,但当时孙永芹想参与我惠分公司入股,决定投资18000元,所以还有177000元是被告宋春凤的借款。鉴于双方针对18000元的入股投资未签订合同,后来被告宋春凤陆续将18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孙永芹。被告宋春凤对原告孙永芹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其称就300000元的总投资,其投资了115000元,其余195000元系原告孙永芹、案外人安桂茹、杨德利、穆海清的投资款,但其认可是原告孙永芹按照自己的指示打款到郑州我惠公司的事实。另查,我惠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宋春凤系我惠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借款条、银行卡明细、我惠分公司网上查询信息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宋春凤向原告孙永芹出具借款条,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借款的交付,系原告孙永芹按照被告宋春凤的指示进行的汇款。现原告孙永芹以借款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宋春凤偿还借款177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被告宋春凤出具借款条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承诺,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故应向原告孙永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孙永芹关于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宋春凤称其与原告孙永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涉案借款条涉及的款项实际系原告孙永芹对我惠分公司投资款。原告孙永芹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宋春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春凤关于涉案借款条出具原因的解释,原告孙永芹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宋春凤未能提供证据就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凤偿还原告孙永芹借款十七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春凤给付原告孙永芹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宋春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