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会芝诉与伊秀敏、王洪军、张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芝,伊秀敏,王洪军,张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会芝,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伊秀敏,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被告王洪军,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张亚民,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王会芝诉被告伊秀敏、王洪军、张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芝及被告伊秀敏、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伊秀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11月25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洪军、张亚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按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伊秀敏、王洪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借款当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700元利息,并表示暂无力偿还。原告对被告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辩解,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伊秀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洪军、张亚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分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秀敏、王洪军关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27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亚民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还清止。二、被告王红军、张亚民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