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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罗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抽取血样,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旭军的证言材料、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