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李德丽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德丽;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耿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李德丽,女,生于1965年5月4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耿马自治县。 被告桂萍,女,生于1976年4月26日,佤族,耿马自治县人,教师,住耿马自治县。 原告李德丽诉被告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丽,被告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桂萍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为每月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照每月3分即9000.00元×3个月,自2014年10月至12月),合计32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当时因朋友欠被告款未归还,被告自己又买了一套房,确实没钱了,才向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被告也想贷款办到以后尽快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和他人买房,因资料不全,2014年7月中旬才办理了房产证,拿到房产证后就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和办理贷款,因2014年底贷款名额没有了,贷款一直还没有办到,家里老人又生病,所以有点困难,现在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下还款时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桂萍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借款期限,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桂萍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德丽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即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9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德丽诉请要求归还本金3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应属合理,关于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月利率3%计息过高,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8450.00元(300000.00元×6.15%/12×3个月×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丽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8450.00元,两项合计318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00元,减半收取3103.00元,由被告桂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罗壮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