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绍商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任传夫与汤建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建芳,任传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芳。委托代理人:李荣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传夫。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汤建芳为与被上诉人任传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陈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调整为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被上诉人任传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冯星于2013年7月28日向任传夫借款50,000元,承诺利息按每月3%计算,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并由汤建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款汤建芳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汤建芳归还任传夫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冯星尚欠任传夫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汤建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未归还时,任传夫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任传夫要求汤建芳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利息宜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汤建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汤建芳应归还给任传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传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汤建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汤建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借款人冯星的50000元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借款人冯星不清偿50000元债务时,已于2013年9月20日、11月3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0元,共计60000元代偿款。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未收回的借据向法院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传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两笔3万元总计6万元与汤建芳的担保责任案无关。且这6万元钱不能冲抵借条中的5万元钱,从事实看,上诉人不可能以6万元去归还5万元借条的款项。且6万元款项是汤建芳自己所借,与其担保的本案无关。汤建芳平时也向被上诉人在借款,被上诉人可以提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转账的依据。上诉人汤建芳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客户回联单2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0日、11月30日汤建芳分别向任传夫汇款各30000元,以证明汤建芳已经代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6万元系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0万元后上诉人归还的款项。被上诉人任传夫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主要内容为账号62×××75、户名任传夫于2013年1月18日转出20万元;证据3:转账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8日向账号为62×××41转账2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证据2、3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18日借给汤建芳20万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给其的20万元其确实记不清了,有可能是别人通过任传夫的卡把钱还给其,该20万元确实不是其向任传夫借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3年9月20日、11月30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各汇款30000元的事实,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代偿本案借款本息在判案理由部分再行阐述。证据2、3,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20日、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各汇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汤建芳有否替借款人冯星向被上诉人任传夫代为归还借款本息6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其于2013年9月20日、11月3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汇款各30000元的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代偿本案借款本息。理由如下:一、关于60000元金额的构成,上诉人主张系50000元本金加上两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就此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月利率为10%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主张月利率为3%。上诉人就分别支付30000元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二、关于2013年9月20日的30000元,因该汇款日期尚在借期内,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向其催讨故而代偿缺乏证据证明,也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三、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0万元,上诉人虽主张可能系别人通过任传夫的卡向其还钱,但对该主张一是上诉人并未明确确定,二是尚缺乏依据,故不能成立。结合被上诉人现持有借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的相关汇款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汤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