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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锦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上品源包装辅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上品源包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华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上品源包装辅料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上品源公司于2013年11月无故将原告的109500个枕套扣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品源公司返还109500个枕套或赔偿相应的价值损失328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上品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未付清。原审查明,原告新华锦公司与被告上品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因出口需要,将枕套109500个暂时放在被告上品源公司处。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上品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上品源公司以与原告存在加工费纠纷为由,一直拒绝将上述货物交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上品源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认可涉案枕套的价值为328500元。被告上品源公司抗辩称,原告已经从上述货物中取走了4800件,并提交了证人杜某的书面证词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词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也没有原告向其出具的取货证明等证据。经查,证人杜某不愿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取货的有关证据。原审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物品存放于被告处,在原告要取回时,被告理应予以协助、配合交还原物。被告虽然主张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应以合法的方式或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拒绝向原告返还物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取走4800件枕套,但其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取货的证明、单据等证据,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上品源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华锦纺织有限公司枕套109500个或支付相应价款32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青岛上品源包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青岛上品源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从应付款中扣除枕套4800件(价值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已从我处取走枕套4800件(价值14400元),该事实由我方提交的对方业务员杜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可以证实。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不愿出庭为我方作证,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我方该主张成立;二、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案件受理费3114元是错误的。导致本案形成诉讼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涉案物品存放于我处,讲好是存放一周,但被上诉人将货物一放就是半年多。因该批货物数量大,长期占用我方的仓库,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日常经营,我方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将货物拉走,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却突然将我方起诉令人费解。被上诉人山东新华锦纺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杜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证人证言中无法认定系我方拉走货物。根据原审笔录,上诉人认可货物全在其处;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不能单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系我方将货物提走。按照上诉人陈述,我方分三次将货物取走,不可能没有任何书面指示,且上诉人提交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未提交取货证明、单据等关联证据,缺少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及上诉状中均以我方占用其厂房并要求支付保管费为由拒绝返还货物,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方应支付保管费,可以反诉或另行起诉,但不能拒绝返还货物,更不能将两种法律关系混淆。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涉案4800个枕套或相应价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枕套109500个,并认可涉案枕套的价值为328500元。上诉人据以主张被上诉人已提走枕套4800个的证据是其提交的载明为杜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符合法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取货的证明、单据等予以佐证己方诉求,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提走枕套4800个的证明责任未完成,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将存放其处的枕套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青岛上品源包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