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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文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吴文娜,女,1996年3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负责人李伟雄,总经理。原告吴文娜与被告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娜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娜诉称,2013年12月1日,马东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文泗路由东向西刘店子医院路口,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原告吴文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6时许,马东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八湖镇刘店子医院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过路口的原告吴文娜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272.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吴布强(系农村居民)护理。2013年12月9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20158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文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5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复印费20元。另查明,案发时,鲁Q×××××已在被告平安公��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东、王成龙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马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文娜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马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49.35元/日×70日=3454.5元误工费,虽然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其误工损失日为70日,但根据相关标准,其误工时间应为60日,故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60日为宜。综上所述并结合相关标准,原告吴文娜的损失为:医疗费6272.81元、误工费49.35元/日×60日=2961元、护理费49.35元/日×8日=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8日=2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553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为11041.6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娜损失10521.61元(包括医疗费6272.81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553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低于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平安公司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吴文娜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文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闫正堂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马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