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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戴定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戴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某为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晶达厂员工,其在车间工作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把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71元)存放在车间的4938号储物柜内,遂想盗窃该手机。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肖就到晶达厂办公室以丢失车间的4938号储物柜钥匙为由,借办公室的备用钥匙另配钥匙,10月24日5时许,肖在晶达厂二厂工作期间,趁赵将手机存放在车间的4938号储物柜内时,利用预先配好的钥匙将柜门打开盗走赵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物证苹果手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购买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厂监控录像,证人贾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发觉前即向工厂保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鉴于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其与被告人系同事兼朋友等情况,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根据已掌握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线索已可锁定盗窃系被告人所为,并在工厂保安找到被告人的情形下被告人才承认盗窃,被告人缺乏主动投案的意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