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满林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满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94号罪犯李满林,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满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5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1个月15天;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15天,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满林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满林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满林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满林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奖奖励,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6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满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满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