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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鲁与毕建利、田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毕建利,田艳,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刘鲁。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银龙,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建利。被告:田艳,系被告毕建利之妻。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刘乘虎,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鲁诉被告毕建利、田艳、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鲁的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吕银龙,被告毕建利,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鲁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毕建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月息3%,逾期月息3.6%,并由被告刘辉及郝东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毕建利一直未予偿还借本息。被告刘辉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艳作为毕建利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毕建利、田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合同约定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3.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建利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被告田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辉辩称,借款合同是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当时的借款人是毕建利和毕建国,担保人是我本人,银行进账单也是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是150万元,合计300万元,两笔款项转账的收款人是田艳,毕建利和毕建国没有实际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合同,虽然我本人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因为毕建利没有根据该合同收到300万元借款,这份合同仍然是无效合同,这份合同所指的300万元实际上就是2014年1月21日、22日的300万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我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实际收款人田艳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毕建利和毕建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辉和郝东强、侯希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刘鲁签订1份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刘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3%月利息,借款时间为3个月,此款由山东竣邦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作为抵押(如逾期利率按月利息3.6%计算)”。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鲁根据被告毕建利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田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淄博西六路支行,账号:20×××12)转账汇入150万元(两笔共计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款,为避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超期,保障债权人刘鲁的合法权益,在合法的保证期内,征得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的同意,除毕建国未签字外,原告刘鲁、被告毕建利、刘辉及郝东强、侯希亮将借款合同日期重新签订为2014年6月21日,借款合同内容未作变化,仍同上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但被告刘辉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而郝东强、侯希亮作为担保人将保证方式约定为一般担保。同日,原告刘鲁、被告毕建利、刘辉及郝东强、侯希亮还共同在1份证明上面签字确认,在此之前的利息及其他借款已全部还清,在此之前债权人一直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三方约定,保证人从今天起重新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重新计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注: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本金叁佰万元整。但第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毕建利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刘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014年1月21日)、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单、借款合同(2014年6月21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建利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鲁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其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根据被告毕建利的要求将30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其妻子田艳的银行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毕建利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毕建利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刘辉辩称毕建利没有收到所借款项与事实不符,况且被告毕建利庭审认可借款属实,故被告刘辉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辉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面签字,但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毕建利、田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田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利、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鲁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辉对被告毕建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建利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建利、田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