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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因与上诉人银万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银万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上诉人(一审原告)银万昌,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上诉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因与上诉人银万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委托代理人黄金秀、秦彩云,被上诉人银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原为高台县新坝乡乡镇集体企业。1996年3月,原告银万昌为该矿合同制工人,并一直在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工作。1998年5月,高台县新坝乡萤石矿改制为私营独资企业,由郭吉友个人经营。2007年2月,郭吉友与张光签订萤石矿产权转让协议,郭吉友将高台县新坝萤石矿转让给张光经营,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前萤石矿债权债务及所有事物由郭吉友承担和享有,协议签订之日起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有事物由张光承担和享有。2007年3月,原告与高台县新坝萤石矿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矿长职务,期限自2007年3月至同年12月31日,月工资1350元。当月,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安排职工进行体检,同年9月,原告在体检时被诊断为尘肺病。2007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协商,高台县新坝萤石矿付清原告工资及提成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原告在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2008年3月,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时高台县新坝萤石矿未支付十二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缴纳养老金等社会保险金为由向高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高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高台县新坝萤石矿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年的经济补偿金1288.2元,并缴纳2007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金。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高台县新坝萤石矿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元;缴纳2007年3月至12月养老保险金1725元。调解协议确定由高台县新坝萤石矿支付和缴纳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已支付原告。2008年6月,原告经医疗机构检查被诊断为矽肺病,同年12月,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职业病作出鉴定,鉴定为尘肺Ⅰ期,职业病七级。2009年3月,原告向高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2012)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高台县新坝萤石矿不服,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7日,张掖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材料不合法,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张政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2012)5-16号《工伤决定书》,责令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张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2013年6月9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201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了《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张劳鉴(2013)28号),认定原告职业病为尘肺Ⅱ期,四级伤残。2014年1月,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高台县新坝萤石矿于2013年10月由负责人张光向高台县工商局提交债务清算报告已注销,高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以张光和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为被告提起诉讼,期间,张光对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了《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甘劳鉴再鉴通字(2014)35号),认定原告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6月,原告以张光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并以被告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为被申请人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同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0395.6元、伤残津贴242146.8元、基本养老金11530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4528.8元、鉴定费2940.6元、交通费2456元,以及原告从患职业病到鉴定工伤之日一年的停工留薪工资16200元。另查明,2003年1月,张光以个人经营形式注册成立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2009年4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批复(甘国土资矿发(2009)28号),同意将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和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采矿主体整合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整合后的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原告支付职业病诊断及鉴定费1221元。2014年4月,原告支付诊断及鉴定费92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银万昌与高台县新坝萤石矿签订劳动合同,并在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体检被诊断患有尘肺病,且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所患疾病最终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并经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尘肺Ⅱ期,四级伤残。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该规定,应由原用人单位高台县新坝萤石矿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由于高台县新坝萤石矿与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经资源整合,重新登记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已经注销,其资源整合应视为用人单位的合并,故重新登记的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应属合并后的承继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虽在张光经营期间工作不到一年,但原告一直在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工作,用人单位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2013年原告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四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被认定患职业病前12个月无缴费工资,其工资标准可按照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认定,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津贴由被告自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月给付,至原告退休。原告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征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患职业病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职业病诊断以及认定工伤支出的鉴定费、必要的交通费应有被告承担。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支付原告银万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57.8元;二、被告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自2014年6月起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原告本人工资,按照75%每月支付原告银万昌伤残津贴,支付至原告退休止,其2014年度伤残津贴为1441.35元;三、被告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支付原告银万昌停工留薪工资16200元;四、被告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支付原告银万昌鉴定费2147元,交通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承担。宣判后,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银万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不足一年的劳动关系,且一年当中被上诉人担任的是矿长职务,并未从事井下接触粉尘的工作,其尘肺病的形成与上诉人无关,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当将新坝乡政府及郭吉友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就知道自己患有尘肺病,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未曾以上诉人为被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故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判决依据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张劳鉴(2013)28号文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采信证据不当。该文件是以高台县新坝萤石矿为主体下发的,但该文件下发时,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已经注销,该文件内容对任何一个第三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4、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350元,而判决却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有失公正。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调解解除,本案中一审却认定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银万昌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的起算时间及给付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计算错误。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应从2009年1月起计算,2008年12月,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职业病已作出伤残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被上诉人为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职业病鉴定提出异议,上诉人利用6年时间走完了所有涉及到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重新鉴定、复鉴等程序,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6年的伤残津贴不当。且现原用人单位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已被被上诉人合并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承继的承担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事实上已转化为债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一次性偿还债务。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242146.80元;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费115308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4528.8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围绕主体是否适格、诉讼时效、证据采信、月工资数额认定、伤残津贴起算时间及给付方式、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一审程序违法等问题争议较大,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论述如下:关于上诉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查,高台县新坝萤石矿与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经资源整合,重新登记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已经注销,其资源整合应视为用人单位的合并,故重新登记的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应属合并后的承继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银万昌虽在张光经营期间工作不到一年,但其一直在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作为资源整合后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且案外人郭吉友与张光签订萤石矿产权转让协议时,银万昌并未查出工伤,故上诉人主张应将新坝乡政府及郭吉友列为赔偿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为银万昌的工伤赔偿主体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银万昌于2007年9月,在体检时被诊断为尘肺病。2008年6月,银万昌经医疗机构检查被诊断为矽肺病,同年12月,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银万昌职业病作出鉴定,鉴定为尘肺Ⅰ期,职业病七级。2009年3月,银万昌向高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2012)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银万昌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在此期间,因高台县新坝萤石矿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银万昌走完了所有涉及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重新鉴定、复鉴等程序。2014年5月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了《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甘劳鉴再鉴通字(2014)35号),认定银万昌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故银万昌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张劳鉴(2013)28号文件的主体虽系高台县新坝萤石矿,且该文件下发时,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已经注销,但上诉人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与高台县新坝萤石矿在资源整合时,对银万昌的工伤待遇虽无约定,但并不能对抗作为工伤职工的银万昌所享有的工伤赔偿权利。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因银万昌在被认定患职业病前12个月无缴费工资记录,一审按照银万昌主张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认定符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故对高台县巷道乡张光萤石矿主张银万昌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津贴起算时间及给付方式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5月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了《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甘劳鉴再鉴通字(2014)35号),认定银万昌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一审对伤残津贴的起算时间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征缴行为,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审理。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该协议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系无效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