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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保华与李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华,李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保华,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顺龙,系福建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国君,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保华与被告李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顺龙、被告李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华诉称,被告李国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养虾缺乏资金,从2002年5月5日开始,前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元;同时还有向原告借款港币20000元,均约定每月利息2%。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多次借款书写成一份“借据”,同时对已付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共借款人民币22500元,合计利息39880元,扣除已付利息215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8380元,款息合计40880元。同时,被告共借港币20000元,合计港币利息39900元,扣除已付利息4800元,尚欠港币利息35100元,款息合计港币551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据”一份为据(具体利息计算附后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君辩称,借款的时间、数额和次数没有错。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港币20000元,利息全部约定2%。共付利息人民币21500元,港币4800元。总数额没有错,但是所还款当中先应当扣除2000年4月1日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请求减轻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5月5日开始,被告因养殖海产需要资金,先后七次向原告吴保华借款人民币22500元和港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分多次付息人民币21500元,港币48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㈠、兹向吴保华借来人民币¥4000元……㈡、兹向吴保华借来人民币¥5000元……㈢、兹向吴保华借来人民币¥8500元……㈣、兹向吴保华借来人民币¥5000元……㈤、兹向吴保华借来港币¥5000元……㈥、兹向吴保华借来港币¥10000元……㈦、兹向吴保华借来港¥5000元……月息按2%计算港币¥20000元人民币¥22500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人李国君”。此后,被告没有再还款;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港币20000元,结欠人民币利息18380元,港币利息35100元;原告多次讨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吴保华提供由被告李国君书立的借据、已付款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港币20000元及被告分多次还款人民币21500元、港币48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港币20000元,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结欠人民币利息18380元,港币利息351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未偿清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养殖海产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人民币22500元、港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以2%计算,后被告分次偿还部份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港币2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人民币借款利息18380元,港币借款利息351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港币2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人民币借款利息18380元、港币借款利息35100元和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李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新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二条: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