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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孙喜武、陈占勇诉被告张成满、嘎吐营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喜武,陈占永,张成满,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嘎吐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终字第262号原告孙喜武原告陈占永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满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嘎吐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广财,职务村主任。原告孙喜武、陈占勇诉被告张成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嘎吐营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于1994年各出资500.00元买下村民孙臣树地西约2亩空闲地,二原告一直使用。2002年被告南关乡嘎吐营村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地块以100.00元价款拍卖给被告张成满,无任何票据,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二原告拥有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判定二原告出资购买2亩空闲地的票据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成满辩称:1、原告孙喜武,陈占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情况极为不符。2、被告张成满认为自己所持有的2002年4月13日与嘎吐营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拍卖文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张成满对拍卖文书中所享有的权利是经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确认的。3、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原告无理的诉请。被告村委会辩称:我们村委会档案没有被告的拍卖合同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当时经手的是以前的村主任靳秀臣和书记张国友,现任的村主任,对这个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2亩多土地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嘎吐营新村规划的宅基地东侧,中间有七米公道相隔,陈占勇、孙喜武、张成满分别居住在七米公道的西侧。争议地块东邻张国江的树地,南面邻孙树申的杨树,西邻陈占勇购买贾凤如的地块,北临孙喜武耕种的土地。1994年11月6日孙喜武向南关乡嘎吐营村委会交纳2000.00元,注明“宅基地”款,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号。当时的宅基地村里规定:中间的房号为1500.00元,两边为2000.00元。1999年被告张成满与张成清因开荒土地发生纠纷,村里给开具介绍信,说明张成满已经交纳了承包费壹佰圆,应归张成满所有,请乡司法所出面调解。2000年之前新村东侧是杨树林,采伐后村民开垦小片开荒种植作物。2002年4月被告村委会与开垦小片荒的村民签订拍卖文书,将村民开垦的小片荒承包给了各村民户绿化,种植树木,每亩100.00元,被告张成满也交钱签订了拍卖合同,但拍卖合同均未标明四至。被告张成满在该块土地上也种植了树木,但因土地太赖,存活率低。后在2006年进行了垫地,种植农作物,并一直耕种至2012年发生争议。2013年7月17日,承德中院终审判决被告孙喜武及妻子郑秀云赔偿毁坏张成满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青苗损失。2013年12月16日,二原告申请南关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裁决,南关乡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以“南政发(2013)72号”政府文件,确认张成满与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协议书有效,并将该争议的2亩多土地的使用权确认为张成满所有。在裁决书确定的复议期间和起诉期间内,二原告并未复议或起诉。2014年12月8日,二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向我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1994年1月6日孙喜武缴费单据一张、张国友证明一份、孙喜来证明一份、靳秀臣证明一份,韩平证明一份,2012年12月10日嘎吐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出示:南关蒙古族乡政府做出关于陈占永、孙喜武与张成满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原件5页),南关乡嘎吐营村规划图(复印件1页),南关乡嘎吐营村土地争议范围草图(复印件1页),嘎吐营村委会会计孙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嘎吐营村委会薛广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嘎吐营村委会主任靳秀臣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嘎吐营村民孙文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3页),嘎吐营村民孙花荣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嘎吐营村委会主任于宗天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嘎吐营村民孙树申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2013)承民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3页),嘎吐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页),靳秀臣的自书证明(复印件1页),张国友的自书证明(复印件1页),嘎吐营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原件1页),于长贵所持有的拍卖文书(复印件1页),南关乡嘎吐营村土地争议范围照片20张(原件20张),证人姜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拍卖协议无效,应就合同中涉及的内容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二原告向本庭提供了1994年11月6日原告孙喜武向村里交纳购买房基地款的收据,称:其中的500.00元为购买争议土地的款项,但该收据中并没有标注有购买该争议土地的字样,且明确注明为“宅基地”款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拍卖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没有收款收据,因此不认可二被告之间具有拍卖土地的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之间的拍卖文书为复印件,但被告张成满提供了当时经手的村干部、知情村民的调查笔录,并有当时的村民代表姜旺出庭作证,均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确有拍卖关系,被告张成满已经交纳了拍卖款,并且自2002年经营耕种至今,上述事实已经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裁决,裁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采信,二被告之间的拍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成满应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慧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