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委托代理人林子云,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北虹路。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子云、叶宗林、被告殷某某(未参加2015年2月12日庭审)及其委托代��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本市北虹路房屋(以下简称“北虹路房屋”)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于2014年1月28日核准登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认为,北虹路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因约定将北虹路房屋归双方所生之子所有,故对该财产未予以分割,现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解决房屋分割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本市北虹路1000弄38号101室房屋。被告殷某某辩称,北虹路房屋系被告用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售款购买,房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同)124万元,其中被告支付首付款50万元,贷款74万元,原告没有支付过北虹路房屋的购房款,故北虹路房屋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分配,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北虹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离婚时未约定北虹路房屋归儿子所有,仅在离婚后三个月被告曾表示将儿子的名字加入北虹路房屋产权中。被告认为,北虹路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处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至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女方张某某提出离婚。2��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殷某A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抚养费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整)(1,500元),今后子女学费按实际支出共同承担。3、其(旗)下机动车分配:晶锐轿车、梅赛德斯奔驰S320归女方所有,其余车辆归男方所有。4、黄金饰品及金条归女方所有。5、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6、银行帐户有壹拾叁万元正(整),张某某分得拾万元正(整),余款叁万元由男方分得。7、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货款、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审理中,原告自认《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其余车辆”指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且《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物品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区某、张某就北虹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购买价为1,240,000元,其��首付款为38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830,000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北虹路房屋。2014年1月28日,被告取得北虹路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2014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根据约定将74万元借款发放给北虹路房屋的出售人张某。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内支付钱款520,000元至案外人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审理中,就北虹路房屋的买卖过程,被告申请证人崔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北虹路房屋原系张某与北虹路房屋卖售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支付过款项,后因为限购问题无法购买而未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随后,证人将北虹路��屋推荐给被告购买,被告与北虹路房屋卖售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张某支付钱款。原告亦表示认可证人陈述的北虹路房屋的买卖过程。3、2010年1月29日,被告殷某某及其母亲苏某与案外人朱某、朱某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本市闵行区祥宾新村房屋(以下简称“祥宾新村房屋”)。2013年10月,被告殷某某及其父母苏某、殷林国作为卖售人与买受人秦某、司家华就祥宾新村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祥宾新村房屋出售款为740,000元。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秦某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支付490,000元、16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审理中,原告认可离婚时即知晓北虹路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并认可北虹路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未参与还贷。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单、崔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为证明原告曾经出资购买北虹路房屋,原告申请证人王某A、张卫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A、张卫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张卫某曾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则认为证人张卫某系原告父亲、王某A系原告父亲单位职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且被告明确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北虹路房屋是否属于离婚时��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认为,北虹路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因口头约定北虹路房屋归双方儿子所有,故在离婚时未明确北虹路房屋的归属,现被告违背约定不同意将房屋归儿子所有,故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对北虹路房屋未作处理,北虹路房屋应作为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则认为,北虹路房屋虽然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买房屋的钱款来源于被告婚前所有房屋的出售款,故北虹路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双方在离婚时均已知晓北虹路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故被告认为北虹路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即知晓北虹路房屋的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在对于车辆、存款、金银饰品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基础上,双方另行约定“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应视为北虹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至于原告辩称的双方离婚时曾约定北虹路房屋归双方所生之子所有的主张,因《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记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上海市长宁区北虹路1000弄38号1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