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鲁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康家园*******室。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2时40分,被告人鲁某醉酒驾驶宁A7L9**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永宁县商业广场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汤某驾驶的宁AQV6**号现代牌轿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鲁某驾车逃逸。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汤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2时40分,被告人鲁某醉酒(乙醇含量196mg/100ml)驾驶宁A7L9**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永宁县杨和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商业广场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汤某驾驶的宁AQV6**号现代牌轿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鲁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汤锋经济损失3000.00元,其危险驾驶行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7日22时46分,永宁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汤某报警,宁A7L9**号雪佛兰牌轿车在永宁县商业广场路口与汤某驾驶的宁AQV6**号轿车刮擦后逃逸;三、鉴定聘请书、提取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鲁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鲁某、被害人汤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A7L9**号雪佛兰轿车属王某(被告人鲁某的妻子)所有;宁AQV6**号北京现代轿车属被害人汤某所有;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被抓获的经过;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九、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鲁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喝酒的事实;十、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的宁AQV6**号轿车被一辆白色宁A7L9**号车刮擦的事实;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鲁某赔偿被害人汤某车辆维修费3000.00元的事实;被害人汤某对被告人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十二、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22时30分左右,其驾驶宁A7L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鲁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鲁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渊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