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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与朱永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朱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号原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沙漠运输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南路。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芳,该公司人事科科长。被告朱永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兰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漠运输公司诉被告朱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漠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永明、程芳,被告朱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漠运输公司诉称,被告朱永军以请求撤销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请求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永军辩称,被告自2007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以来不存在违反制度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招聘被告朱永军从事驾驶员工作,并2007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3日。2014年7月2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休假申请,被告休假至7月22日。后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申请了事假。2014年7月27日,被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由在巴州人民医院经门诊通知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入院情况为“一般”,出院病情为“临床未确定”,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4日按事假给被告打了考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24日按旷工给被告打了考勤。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不服该决定,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4)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7年3月3日到期的事实,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只有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除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明知被告在住院并在医疗期内,仍然以被告存在旷工事实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显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公示,但原告当庭未提交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当庭提交的有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字的证明书也可以证实,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系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