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第三居民小组与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思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流县思源建材经营部,孟必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章翠兰,组长。原告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巫德辉,组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成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思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成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素琼,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第三人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双流县思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组。业主孟红伟,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李英,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必会,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李英,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成白路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成白路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诉被告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兵腾龙公司”)、第三人成都思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建材公司”)、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宇兵腾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孟必会及双流县思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思源建材经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27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白路社区第二、三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夏莎,被告宇兵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成兵、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第三人思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成兵,第三人思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英,第三人孟必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英,第三人东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白路社区第二、三居民小组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宇兵腾龙公司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成白路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两块面积分别为19.03亩、207.91亩的土地,成白路社区第三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31.78亩的土地租给宇兵腾龙公司经营渡假村、建材厂。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并特别约定了宇兵腾龙公司对所租的土地无权转租且不能在原告流转的土地上开采砂石。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宇兵腾龙公司不仅违约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还在流转土地上违法开采砂石,已涉嫌犯罪。根据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双国土资(罚)字(2012)第05号、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非法开采砂石,非法压占、破坏土地共计294.42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被告宇兵腾龙公司及第三人思源建材公司、东瑞公司立即清退诉争土地并交还二原告;3、被告宇兵腾龙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土地复垦费3200000元,第三人思源建材公司、东瑞公司、思源建材经营部、孟必会对以上复垦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兵腾龙公司辩称,与二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属实,公司承租了原告的土地以后,法定代表人郭成兵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孟必会,孟必会在该土地上开办了思源建材经营部。非法侵占、压占土地的主体是孟必会和思源建材经营部,复垦费应由实际实施压占土地的行为方承担。此外,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宇兵腾龙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且宇兵腾龙公司已经与原告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也不应存在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综上,被告宇兵腾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思源建材公司述称,思源建材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思源建材公司成立于2006年,股东有郭成兵、孟必会、柏雪松等人;思源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负责人为孟红伟,孟必会与孟红伟系姊妹关系。思源建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失误,公司亏损,股东利益受损,无法收回投资,为此,孟必会与郭成兵发生矛盾,孟必会要求独立经营,直至其收回投资为止。经法定代表人郭成兵同意后,孟必会在宇兵腾龙公司租用成白路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上修建了砂石厂,并办理了思源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孟红伟,期间实际一直是孟必会在独立经营。孟必会收回投资后,2011年6月23日,郭成兵、孟必会、田家元、柏雪松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将思源建材公司和思源建材经营部交由郭成兵经营。综上,侵占原告土地的主体是思源建材经营部而非思源建材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思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必会、思源建材经营部述称,1、孟必会及思源建材经营部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孟必会及思源建材经营部未实施过压占、破坏土地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思源建材经营部与思源建材公司为不同的主体,思源砂场系思源建材公司开办,思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用地是宇兵腾龙公司按政府部门规划建好后,由宇兵腾龙公司无偿提供给思源建材经营部使用的,思源建材经营部只是在该处从事建材及部分砂石业务经营,并未压占土地,实施压占土地的主体是宇兵腾龙公司、思源建材公司及东瑞公司。第三人东瑞公司述称,东瑞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东瑞公司与孟必会在涉案土地上合伙经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属实,但根据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东瑞公司已经对所占的13.94亩土地进行了腾退及复垦,现已复垦完毕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因此,东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复垦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东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成兵系被告宇兵腾龙公司及第三人思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5日,郭成兵以宇兵腾龙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第二、三居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成白路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两块面积分别为19.03亩、207.91亩,成白路社区第三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31.78亩的土地租给宇兵腾龙公司经营渡假村、建材厂。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无权转租,否则视为违约”、第七条约定:“乙方不能在甲方流转的土地上开采砂石”。后郭成兵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该土地上开办思源砂场并进行作业。2009年4月,郭成兵将其中13.94亩土地转租给同为思源建材公司的股东孟必会,后孟必会成立了业主为孟红伟的思源建材经营部,并在以上土地上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2009年10月,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口头协议方式与孟必会合伙经营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2012年3月22日,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向思源建材公司、东瑞公司作出双国土资(罚)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思源砂场非法压占、破坏土地280.46亩,其中农用地252.40亩(含耕地239.78亩)、建设用地28.06亩;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非法压占、破坏土地13.96亩,其中农用地7.05亩(含耕地7.05亩)、建设用地6.91亩。并责令思源建材公司、东瑞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012年8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宇兵腾龙公司之间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三份《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的所有土地租赁关系就此终止。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宇兵腾龙公司及第三人思源建材公司、东瑞公司将所占用的土地退还二原告;关于土地复垦、赔偿等诉讼请求另行处理。2012年8月6日,第三人东瑞公司拆除了占用土地上的设施,对使用土地进行了复垦,并通过了国土部门的验收。对本案所涉的其余被破坏的土地,经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组织复垦,也通过了国土部门的验收。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孟必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原告申请的涉案土地复垦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启动鉴定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2013年1月5日,孟必会撤回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的复垦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程序应继续进行。故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继续已开展的鉴定程序。2013年1月22日,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复垦工程(未包括东瑞公司已经复垦的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西航港思源砂石厂内涉案土地复垦工程造价鉴定为2779344元。另查明,思源砂场系思源建材公司所有,2011年6月23日,郭成兵与思源建材公司股东田家元、柏雪松、孟必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田家元、柏雪松、孟必会将其占合营公司(含思源砂场)35%的股份转给郭成兵,并就股份转让价格、方式、期限以及公司盈亏分担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4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决郭成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2014年11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宇兵腾龙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三人东瑞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关于成白路社区二组土地复耕情况汇报》、复垦验收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对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第三人孟必会及思源建材经营部认为,在其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而不应继续已经进行的鉴定程序,故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且两次鉴定申请均针对同一事由,故在孟必会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继续已经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原告主张的复垦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协议》系二原告与被告宇兵腾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无权转租,否则视为违约;乙方不能在甲方流转的土地上开采砂石。但被告宇兵腾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郭成兵不仅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该土地上开办思源砂场非法开采砂石,且将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孟必会、思源建材经营部使用,且造成了以上土地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宇兵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成兵是否经宇兵腾龙公司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开办思源砂场,并将土地予以转租并不能免除宇兵腾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宇兵腾龙公司关于其并未实施压占、破坏土地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思源建材公司、东瑞公司、孟必会及思源建材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属合同之诉,以上第三人与二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是否实施压占、破坏土地的行为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因合同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不具必然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思源建材公司、东瑞公司、孟必会及思源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复垦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宇兵腾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二原告流转的土地被损毁,由此产生的复垦责任应当由被告宇兵腾龙公司承担。又由于涉案土地已实际复垦完毕,且已经过国土部门的验收,故宇兵腾龙公司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土地复垦工程造价为2779344元,应由宇兵腾龙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成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支付复垦费27793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元,由被告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富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