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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曾金坤与林世悦、姚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坤,林世悦,姚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曾金坤,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悦,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绪(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云新,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林葵英,公司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冯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群(特别代理),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原告曾金坤诉被告林世悦、姚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下简称福新保险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林世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松、曾小绪、被告姚云新、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坤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被告姚云新驾驶被告林世悦所有的闽BX19**号普通客车,沿福昆线自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在福昆线97KM+420M,遇原告曾金坤骑电动车自右向左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及,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金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福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还向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九五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4313.29元(83989.29元+324元)。2014年11月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4313.29元;2、营养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4、鉴定费800元;5、误工费14580元[135元/天×(16天+92天)];6、护理费1419.84元(88.74元/天×16天);7、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8、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失费18000元;10、车损800元;11、车辆检测费1100元。以上共计314891.97元,各被告应承担237255.18元[(314891.97元-120800元)×0.6+1208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40000元,剩余款项197255.18元应由各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255.18元。被告福新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称:闽BX19**号普通客车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车辆检测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姚云新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出事路段未按道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姚云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二、该公司与被告林世悦签订商业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小点明确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三、该公司与被告林世悦签订商业险合同时,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告林世悦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也进行了投保人声明并盖章确认,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综上所述,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被告姚云新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属于商业保险免责部分,该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处理。四、该公司就原告所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也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为84313.29元,依据该公司与被告林世悦签订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依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非医保及医保自负部分的金额为14459.24元,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医疗费余额为69854.05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按30元/天×(住16天+90天)计算为3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每个月发放的工资金额均不同,建议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42662元/年/365天×108天=12623.04元。6、护理费1419.84元无异议。7、交通费320元无异议。8、伤残赔偿金184898.40元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判。10、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建议驳回此项诉请。11、车辆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该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该公司不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方,对本事故的发生及结果并未产生任何影响。综上,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世悦辩称:一、被告林世悦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姚云新系被告林世悦雇佣的驾驶员。二、肇事车辆闽BX19**号普通客车系被告林世悦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尚在有效期内。被告姚云新持有“C1、E”驾驶证,系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福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国泰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金坤被送往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世悦分三次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有收条为据,请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关于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等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尽到合理告知的义务且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林世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云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世悦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世悦系闽BX19**号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姚云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持有“C1、E”驾驶证。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被告姚云新驾驶闽BX19**号普通客车,沿福昆线自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在福昆线97KM+420M,遇原告曾金坤骑电动车自右向左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及,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金坤受伤及两车损坏后果。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曾金坤与被告姚云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闽BX19**号普通客车向被告福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九五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4313.29元(83989.29元+324元)。2014年11月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4313.29元;2、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4、鉴定费:8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2623.28元(42662元/年/365天×108天);6、护理费:1419.84元(88.74元/天×16天);7、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8、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九项共为310934.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世悦支付给原告4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车辆检测费11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闽BX19**号普通客车年检合格,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在年检有效期内。经车辆技术检验:该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均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原告曾金坤的无牌号“保时马”两轮电动车经车辆属性鉴定:该车车辆属性为非机动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莆田市涵江步峰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工资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X1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福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福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林世悦、姚云新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曾金坤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闽BX1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世悦、姚新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4560.89元[(310934.81元-120000元)×60%]。被告林世悦垫付的4500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曾金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9560.89元(114560.87元-450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闽BX19**号普通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统不合格)为由主张免责,因商业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免责,且闽BX19**号普通客车年检合格,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年检有效期间,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4459.2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金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金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八角九分,扣除被告林世悦垫付的四万五千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曾金坤人民币六万九千五百六十元八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曾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286元,原告曾金坤负担人民币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