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云阳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谭某三人在回宿舍路上发现陈某躲在工地的水泥桥梁下,形迹可疑,三人遂将陈某抓住对其进行审问并实施殴打。在宋某等人准备打电话报警时,陈某从地上拿起两根钢管举起来威胁说,要与他们拼了。此时,被告人张某用脚朝陈某腹部猛踢一脚,致陈某倒地受伤,脾脏破裂。经鉴定,陈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制止违法行为引起,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其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谭某直接造成的,其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谭某三人从外面回到位于撮镇镇合马路的中铁十局制梁场工地,三人在回宿舍路上发现陈某躲在工地的水泥桥梁下,形迹可疑,三人遂将陈某抓住对其进行审问并实施殴打。在宋某等人准备打电话报警时,陈某从地上拿起两根钢管举起来威胁说,要与他们拼了。此时,被告人张某用脚朝陈某腹部猛踢一脚,致陈某倒地受伤,脾脏破裂。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17日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宋某、谭某作为证人询问时,三被告人均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宋某、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实施者,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询问时,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谭某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正兵审判员 刘成媛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