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松原市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松原市供热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钰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住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该管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波,该管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富权,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包万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邵义奎,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窦广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以下称前郭供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前郭县政府)、松原市供热公司(以下称松原供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钰宁、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上诉人前郭供热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波、张富权,被上诉人前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义奎,被上诉人松原供热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9日,威王公司与前郭供热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威王公司向前郭供热供应煤炭2.2万吨,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至31日,结算方式为每货到2000吨提供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输发票结算一次。威王公司共计向前郭供热供应煤炭12979.7吨,价款为8586072.1元。前郭县政府经前郭县会计结算中心分三次向威王公司支付煤款380万元(2011年1月26日150万元、2011年1月27日130万元、2011年1月31日100万元),余款4786072.1元未付。2011年7月4日,前郭供热给威王公司出具《关于欠松原市威王公司煤款情况说明》一份。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前郭县政府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就前郭供热划转给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下属单位松原供热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基本情况,前郭供热成立于1990年,为国有企业。目前,在职职工377人、退休职工18人、遗属3人。下辖9个供热站、15个换热站,共有锅炉26台,合计吨位502吨,供热管线135000延长米,承担城区409万平方米的供热任务。截止到2011年6月11日,前郭供热账表资产合计20642.49万元(不含划拨土地资产),账表负债合计36952.82万元。资产及负债以审计结论为准。第二条资产划转,前郭县政府将1、2、4、5、6、7、10号供热站的土地和地上物资产及9号供热站的地上物资产划给松原市公用事业局,9号供热站经营期间土地无偿暂借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使用;除8号换热站以外的14个换热站经营权、135000延长米供���管线、3号供热站锅炉设备、8号换热站换热机组划给松原市公用事业局;3号供热站、8号换热站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使用权归前郭县政府,3号供热站、8号换热站取消前土地和地上物无偿暂借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使用;前郭县政府出资在10号供热站附近为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新征约1万平方米土地,用于10号供热站扩建;前郭县政府划转前一次性拨付5000万元资金给松原市公用事业局,用于前郭县城区内锅炉和供热管网改造。第三条人员划转,前郭供热在职职工376人、退休职工18人、遗属3人全部划给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第四条债权债务划转,本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由前郭县政府指定部门承担,签订后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承担。本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债权原则上由松原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清缴,清缴后用于��郭县城区内锅炉和供热管网改造。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前郭供热未办理注销登记。还查明,王国栋、张恒庆、赵立国证实:2010年11月,前郭县委、县政府通过松原供热经理王国栋联系威王公司给前郭供热供应煤炭,承诺煤款由前郭县政府支付。威王公司因其煤款不能得到清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前郭供热、前郭县政府、松原供热共同偿还拖欠的煤款4786072.1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前郭供热与威王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受人前郭供热应履行给付出卖人威王公司货款的义务。虽王国栋、张恒庆、赵立国三人证实前郭县政府承诺由财政付款,但前郭县政府的承诺,应按政府决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并且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仅以证人证言和前郭县政府已向威王公司支付过部分煤款就认定前郭县政府具有给付全部煤款的义务。前郭县政府即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又不能成为保证人,因此,威王公司关于前郭县政府应负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前郭供热划转给松原供热是政府对于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行政管理行为,约定松原供热对发生在协议签订前的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松原供热对本案货款无给付义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前郭供热于2011年7月4日给威王公司出具的《关于欠松原市威王公司煤款情况说明》载明威王公司交来全部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输发票,可以认定此日前郭供热已经收到全部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输发票。《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货到2000吨提供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输发票结算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应自收到全部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输发票的2011年7月4日起给付尚欠的煤款。威王公司还请求赔偿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结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结算的规定,威王公司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威王公司请求利息损失的利率低于该解释规定的利率,所以,应以请求的利率计息。但如前所述,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7月4日。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3次会议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前郭供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威王公司煤款4786072.1元及自2011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威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8元,由前郭供热负担。威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利息时间错误。威王公司与前郭供热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货到2000吨提供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输发票结算一次。威王公司提供的发票发生时间在2011年取暖期结束之前,为便于计算,威王公司在起诉时从该年度取暖期结束,即从2011年5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是有充分依据的。原审以前郭供热出具《关于欠松原市威王公司煤款情况说明》的时间作为认定前郭供热逾期支付货款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2.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错误。原审未考虑商业银行执行贷款利率的实际情况,而直接得出“威王公司请求利息损失的利率低于该解释规定的利率,所以,应以请求的利率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应改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结算的规定计息。3.前郭县政府应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威王公司向前郭供热提供取暖燃煤的背景是,前郭县政府承诺由政府给付煤款的情况下,威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前郭供热签订了供货合同。这是前郭县政府为解决城区供暖燃煤不足问题而作出的承诺,非作为担保人而作出的承诺。在威王公司供煤过程中,前郭县政府分三次向威王公司给付货款380万元,此事实亦可证明前郭县政府承诺付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前郭县政府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上划协议以及《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上划到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有关问题的批复》均可证明,前郭供热上划之日前所负债务均由前郭县政府负责处理。另,前郭县政府给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中也承诺“由留守处代表前郭县人民政府与债权人重新协商解决方案,制定还款计划按期解决所有的债务问题”。4.松原供热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与前郭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松原供热接收了前郭供热的全部供热经营权、全部人员、绝大部分资产,并且无偿占用依据协议归前郭县政府的资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尤其是前郭县政府又给付松原供热5000万元用于供热改造。而前郭供热没有人员、没有经营权、没有任何资产。这些事实都足以证���,尽管前郭供热没有依法注销,但其与松原供热已经合并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合并情况下由合并以后的企业承担债权债务,因此,松原供热应当偿还前郭供热所欠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前郭供热、松原供热、前郭县政府共同偿还所欠煤款4786072.1元,并赔偿威王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及罚息)。前郭供热、前郭县政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松原供热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威王公司与前郭供热,与松原供热无关。松原供热不是煤炭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前郭供热不存在,也未注销,并留有3号、8号供热站,办公楼、土地、车辆等资产,完全有能力偿还其他单位的欠款。3.前郭供热原系事业单位,此次改制��松原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并,不能按照企业之间的合并、重组等情况来对待。并且事业单位的原有债务已经由前郭县政府承诺偿还,松原供热不应承担任何给付煤炭款的责任。4.前郭县政府分三人转账直接给付威王公司煤炭款,由此证明煤炭款应由前郭县政府负连带偿还责任。5.松原供热受松原市政府的委托上划前郭供热的资产是负值,并没有可供接收的财产,还要承担上划的破旧废弃锅炉、管网等的建设改造费用的支出。松原市政府为了解决百姓的供暖问题采取行政强制上划,为的是解决民生问题。此次政府行政上划应区别于企业与企业之间为了规避债务企图逃避债务的合并、重组等情况,并且前郭县政府在《协议书》、《债务处置函》中明确了由其偿还全部债务,也经过松原市政府的批复,对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应给予区别对待��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威王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尽管威王公司与前郭供热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每货到2000吨提供发票结算一次,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此,威王公司上诉提出自2011年5月1日采暖期结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缺乏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能证明威王公司向前郭供热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7月4日前郭供热向威王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前郭县政府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1.前郭供热系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其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前郭县政府向威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系代前郭供热支付,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本案债务保证人或债务承担主体。2.前郭县政府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前郭县政府指定部门承担,在前郭县政府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函中表示由前郭供热留守处负责处理。前述内容系对资产划转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处理程序的约定,并非明确由前郭县政府承担该债务。3.前郭县政府与松原市公用事业局签订协议,约定将前郭供热资产划转给松原供热。但实际上资产转让是通过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前郭供热与松原供热民事行为进行,如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而径行向前郭县政府主张权利,缺乏依据。综上,前郭县政府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明确承担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威王公司主张前郭县政府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三、关于松原供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威王公司主张松原供热事实上兼并了前郭供热,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诉讼中,威王公司主张前郭供热大部分资产转让给松原供热。而9号供热站土地及3号供热站、8号换热站土地和地上物暂借给松原市公用事业局使用,且前郭供热办公楼仍存在,同时,前郭供热法人主体资格尚未注销。据此,威王公司提出松原供热事实上兼并前郭供热,应由兼并后存续的松原供热承担本案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威王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8元,由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