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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正东与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东,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冯正东。委托代理人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浙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荣。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正东与被告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称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双方对争议解决有明确约定,故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进行听证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因是经手写改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则对被告提交的合同认为骑缝章不连贯,字迹不清楚,对本人签名真实性亦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后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买卖合同中“冯正东”签名与原告提供样本签字同一,对该合同骑缝章印文“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系一次性盖印形成。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必须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有明确管辖约定,故被告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正东的起诉。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冯东正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7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冯正东(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王光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