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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平润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郭平润,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天能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委托代理人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平润。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彦龙。委托代理人葛志田。上诉人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天能电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平润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天能电池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能电池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