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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苏志杰与卢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卢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苏志杰,男,回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金民,男,蒙古族。原告苏志杰与被告卢光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存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卢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22时20分,被告卢光辉驾驶新BB-39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木萨尔县满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转弯,因被告卢光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车辆同行,与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超速驶来的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嘉鹏JP48Q-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后原告苏志杰所驾车辆摔倒在道路东侧路沿石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光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光辉驾驶的新BB-39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治疗伤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合理损失:1、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2、医药费13625.6元;3、误工费16680元(120天×139元/天);4、护理费8340元(60天×139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4518.6元。请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光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新BB-39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均无护理建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认可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票据确定合理的数额。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卢光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医药费13625.6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具有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9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22时20分,被告卢光辉驾驶新BB-39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木萨尔县满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转弯,因被告卢光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车辆同行,与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超速驶来的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嘉鹏JP48Q-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后原告苏志杰所驾车辆摔倒在道路东侧路沿石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被告卢光辉质证均无异议。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6日住院,同年8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额顶枕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颈7、胸1椎体棘突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神志淡漠,恶心呕吐,嗜睡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13天,治疗费用1362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被告卢光辉质证均无异议。3、吉木萨尔县满城路社区和城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照顾孩子上学自2012年起至今暂居住在哥哥苏志军的家里,苏志军住宅位于满城路社区茶畜公司家属院125-12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被告卢光辉质证认为:原告苏志杰为了孩子上学暂时居住在其哥哥家中,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类型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4)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额部皮肤撕脱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17cm,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磨削、去色素药物治疗全部费用6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不认可,应当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准。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卢光辉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准,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被告卢光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的事实也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明,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县城务工,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当中仅说明是因孩子在县城就学,日常照顾孩子,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县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十级予以采信,但对护理、营养期限不予采信。护理是因患者的衣食住行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提供日常生活辅助,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原告的身体状况需要何种范围的护理。出院医嘱既无护理建议,也无加强营养建议,仅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如有神志淡漠,恶心呕吐,嗜睡等不适,及时就诊。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卢光辉就其辩称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新BB-3921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际所有人是被告卢光辉,于2014年4月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苏志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22时20分,被告卢光辉驾驶新BB-39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木萨尔县满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转弯,因被告卢光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车辆同行,与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超速驶来的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嘉鹏JP48Q-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后原告苏志杰所驾车辆摔倒在道路东侧路沿石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卢光辉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急诊检查费用2308.09元。于2014年7月2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顶枕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颈7、胸1椎体棘突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3日,住院医疗费11317.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如有神志淡漠,恶心呕吐,嗜睡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就其伤情于2014年11月7日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期限的评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3、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评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20日;4、营养期限为60天;5、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100元。原告苏志杰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木萨尔县二工镇西芦芽湖村74号,系农业户口,原告苏志杰因孩子上学自2012年起至今暂居住在吉木萨尔县满城路社区茶畜公司家属院125-12号其哥哥苏志军家中。新BB-3921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卢光辉驾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卢光辉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卢光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志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和被告卢光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2、医药费13625.6元;3、误工费16680元(120天×139元/天);4、护理费8340元(60天×139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451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卢光辉对医疗费13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9748元,原告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因孩子上学需要自2012年至今在其哥哥家中暂住,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户籍地是吉木萨尔县二工乡西芦芽湖村,原告的户籍地距吉木萨尔县城也不远,孩子上学也分春秋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吉木萨尔县城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是因为居住地发生改变,其收入来源发生了改变,由此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而证明中为孩子上学暂住,并不导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改变,其户籍地的距离也非常近,农村居民的孩子在城镇上学也非常普遍,单纯的照顾上学不能改变经常居住地,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务工经商证据,由此证明收入来源的改变,因此本院按原告的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4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应当为114天×100元/天=11400元。出院医嘱无护理建议,也无加强营养建议,仅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如有神志淡漠,恶心呕吐,嗜睡等不适,及时就诊。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原告的身体状况需要何种范围的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参考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限13日,营养期限为13日,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护理费用应当为13天×100元/天=1300元。交通费用原告根据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3100元,其中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用1200元不予认可,应当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14592元;2、医药费13625.6元;3、误工费11400元;4、护理费1300元;5、营养费1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0292.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1362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30元,合计2008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一万元,不足的10080.6元,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卢光辉承担70%的责任,即10080.6元×70%=7056.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伤残赔偿金14592元;2、误工费11400元;3、护理费1300元;4、交通费2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邮寄费140元,合计303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属于确认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苏志杰赔偿损失共计40352元;二、被告卢光辉向原告苏志杰赔偿损失7056.4元,扣减被告卢光辉已经支付的900元,支付赔偿款6156.4元;三、驳回原告马红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222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647元,被告卢光辉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